公安構造治理刑事案件措施劃定(公安部第127下令)
公安構造治理刑事案件措施劃定
目 錄
第一章 任務和根基原則
第二章 統領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狀師參加刑事訴訟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強制法子
第一節 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節 監督居住
第四節 拘留
第五節 逮捕
第六節 羈押
第七節 其他劃定
第七章 備案、撤案
第一節 受案
第二節 備案
第三節 撤案
第八章 偵查
第一節 一般劃定
第二節 訊問犯法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 勘驗、查抄
第五節 搜查
第六節 查封、扣押
第七節 查詢、凍結
第八節 判斷
第九節 辨認
第十節 技能偵查
第十一節 通緝
第十二節 偵查終結
第十三節 增補偵查
第九章 執行刑罰
第一節 罪犯的交付
第二節 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第三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四節 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懲罰
第十章 出格措施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措施
第二節 當事人息爭的公訴案件訴訟措施
第三節 犯法嫌疑人逃匿、滅亡案件違法所得的充公措施
第四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力病人的 強制醫療措施
第十一章 辦案協作
第十二章 外國人犯法案件的治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相助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章 任務和根基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擔保公安構造在刑事訴訟中正確推行職權,類型辦案措施,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擬定本劃定。
第二條 公安構造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擔保精確、實時地查明犯法事實,正確應用法令,處罰犯法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誨國民自覺遵守法令,努力同犯法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掩護國民的人身權利、工業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樹事業的順利舉辦。
第三條 公安構造在刑事訴訟中的根基職權,是依照法令對刑事案件備案、偵查、預審;抉擇、執行強制法子;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備案,已經追究的取消案件;對偵查終結該當告狀的案件,移送人民查看院審查抉擇;對不足刑事懲罰的犯法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懲罰的,依法予以處理懲罰可能移送有關部分;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
第四條 公安構造舉辦刑事訴訟,必需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按照,以法令為準繩。對付一切國民,在合用法令上一律平等,在法令眼前,不答允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公安構造舉辦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查看院分工認真,相互共同,相互制約,以擔保精確有效地執行法令。
第六條 公安構造舉辦刑事訴訟,依法接管人民查看院的法令監視。
第七條 公安構造舉辦刑事訴訟,該當成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法律過失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法律監視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構造發明下級公安構造作出的抉擇可能治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取消可能改觀,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構造予以更正。
下級公安構造對上級公安構造的抉擇必需執行,假如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構造陳訴。
第八條 公安構造治理刑事案件,該當重證據,重觀測研究,不輕信供詞。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犯科要領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本身有罪。
第九條 公安構造在刑事訴訟中,該當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 公安構造治理刑事案件,該當向同級人民查看院提請核準逮捕、移送審查告狀。
第十一條 公安構造治理刑事案件,對不通曉內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加人,該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可能多民族雜居的地域,該當利用內地通用的語言舉辦訊問。對外發布的訴訟文書,該當利用內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構造治理刑事案件,各地域、各部分之間該當增強協作和共同,依法推行協查、協辦職責。
上級公安構造該當增強監視、協和諧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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