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原告:林某,男,漢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閘北區。原告:潘某1,女,漢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被告:潘某2,女,漢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被告:潘某3,女,漢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被告:潘某4,女,漢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原告:林某,男,漢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閘北區。
原告:潘某1,女,漢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被告:潘某2,女,漢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被告:潘某3,女,漢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被告:潘某4,女,漢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委托訴訟署理人:李紅艷,上海市金茂(昆山)狀師事務所狀師,署理上述三被告。
原告林某、潘某1與被告潘某2、潘某3擔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備案后,本院依被告潘某2、潘某3申請依法追加潘某4作為被告,后合用淺易措施于2017年8月22日果真開庭審理,后因案件巨大依法轉為普通措施,并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果真開庭舉辦了審理。原告林某、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及三被告配合委托訴訟署理人李紅艷、郭洪亮到庭介入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潘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怙恃遺產位于昆山市美陸佳園桂苑XX號樓XXX室及菊苑X號樓XXX室全部歸兩原告所有;2.訴訟費由被告包袱。事實和來由:按照改良開放初期昆山農村的環境并團結本身家庭的非凡環境,怙恃潘新林和潘金寶為整個家庭做了籌劃,明晰家庭各成員的差異腳色和任務,特此在1986年2月23日晚召開家庭集會會議,為浮現出合理客觀的環境,按風尚習慣邀請了大舅潘金龍、小舅潘玉龍、叔叔盛福林為證人,集會會議抉擇招半子的原告林某、潘某1佳偶作為家庭的獨一擔任人,為怙恃養老送終并擔任怙恃的房產及錢。三女兒潘某2佳偶此后贍養殘疾的二女兒潘某4,同時怙恃用3000元為潘某2買婚房一間,一次了斷,其無擔任權。小女兒潘某3出嫁幾十年來,我們推行理睬,挑起家庭重擔,出格是2012年后幾年內,因怙恃先后患癌,我們只好放棄上海事情,全程陪護,直到他們離世,三女兒雖有陪護,但從沒有請過一天假,四女兒陪護怙恃,我們佳偶每次要給500-1000勞務費。怙恃遺產房的差額房款23.5萬元早在半年前已由我們付清,但由于三女兒四女兒不愿簽字使得我們至今未能拿到房鑰匙,故訴至法院。
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配合辯稱,按照擔任法第十七條,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來歲月日,代書遺囑該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47UF 50V,由個中一人代書,注來歲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華夏告提供的所謂遺囑,沒有被擔任人書寫的內容或簽名,也就是說被擔任人是否知曉該份文件都無法確定,因此應認定為無效。夫婦、怙恃、后世為法定繼��的第一順序擔任人,擔任開始后,由第一順序擔任人擔任,第二順序擔任人不擔任。本案中沒有正當有效的遺囑存在,應合用法定擔任,原告林某不屬于擔任人范疇,無權擔任。被告潘某4自小患有小兒麻木,此刻身體更是多病,不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還患有××后遺癥,糊口不能自理,常年靠輪椅糊口,至今未婚一直與答辯人配合糊口,并由其照顧。對糊口有非凡堅苦的缺乏勞動力的擔任人,分派遺產時,該當予以照顧。
當事人環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舉辦了證據互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被擔任人潘金寶生于1936年5月28日,卒于2013年9月27日。被擔任人潘新林生于1934年10月11日,卒于2013年5���31日。被擔任人潘金寶與潘新林生前生育四女,別離為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4為肢體二級殘疾。原告林某為原告潘某1丈夫。
被擔任人潘新林所有的位于昆山市陸楊鎮水豐村X組衡宇拆遷所得位于昆山市美陸佳園桂苑XX號樓XXX室衡宇一套、美陸佳園菊苑X號樓XXX室衡宇一套、及隸屬自行車庫菊苑X號樓XX室、隸屬汽車庫桂苑XX號樓XX室。2016年9月26日,原告林某代被擔任人潘新林與昆山市玉山鎮同創衡宇拆遷有限公司簽訂《昆山高新區衡宇搬家賠償安放協議書》一份,協議載明上述衡宇、自行車庫、汽車庫折價434197元,衡宇搬家賠償費199189元,即尚需付出昆山市玉山鎮同創衡宇拆遷有限公司235008元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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